【案情】
2012年7月16日,某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以某水泥公司名义向廖某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归还,某水泥公司逾期未还款。此后,邵某将在某水泥公司的66%的股份转让给王某,王某任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资料图片)
2013年8月27日,邵某、王某与廖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某水泥公司偿还廖某债务3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起开始,每月按借款总额25%的比例还款。此后,某水泥公司仍未偿还廖某借款,廖某起诉要求某水泥公司偿还借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以某水泥公司名义向廖某借款3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后邵某将公司66%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王某。邵某、王某与廖某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某水泥公司偿还廖某债务300000元,其实质是邵某将向廖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转移给王某,由王某向廖某还款,邵某不再承担偿还义务。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水泥公司未归还此款,违反了邵某、王某与廖某三方达成的有关债务承担的协议,某水泥公司应按三方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偿还廖某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水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某以公司名义向廖某借款300000元。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邵某与王某及廖某签订《还款协议》,由某水泥公司偿还给廖某。无论三方是否再签订《还款协议》,某水泥公司都应当偿还廖某借款。公司是个主体,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影响债务承担。某水泥公司向廖某借款300000元,这个债务是公司的,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债务。
【评析】
从上述分歧可见,虽然两种意见都是应由某水泥公司向廖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但依据的法理、适用的法律却不相同。哪一种意见才是正确呢?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阐述理由如下:
一、本案《还款协议》不属于债务承担协议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
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民法典》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结合本案,从现象上看,貌视邵某与王某、廖某协商一致,订立还款协议,邵某将向廖某借款300000元的还款义务转移给王某,由王某承担向廖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责任。从本质上分析,并非如此。理由是:(一)邵某以某水泥公司名义向廖某借款300000元,借款人是某水泥公司,并非邵某。(二)某水泥公司具有的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三)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人格分离,公司股东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因此此300000元属于某水泥公司向廖某借款,廖某只能向某水泥公司追索借款,不能向邵某追索,邵某无偿还此3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四)某水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某水泥公司的股东,无论是邵某,还是王某,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五)邵某、王某与廖某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某水泥公司每月按借款总额25%的比例还款给廖某,其实质是某水泥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廖某协商按比例还款,该笔300000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未发生改变。邵某、王某与廖某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属于债务承担中免责的债务承担,也不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
邵某将在某水泥公司的66%的股份转让给王某,王某任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300000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仍未发生改变。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自身来偿还,与股东自身财产无关。只要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即便公司已资不抵债时,结果就是公司破产清算,股东最大的损失就是当初投入的注册资本,这就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涵义。
《民法典》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邵某将在某水泥公司的66%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只要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就是合法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任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某水泥公司的义务不会发生改变。
三、股东邵某、王某勿需与某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的责任。《民法典》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要股东邵某、王某不存在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将公司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就勿需与某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